“消费者投诉七大误区”的误区
来源:本站原创
201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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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所有消费都可投诉
原文:《 消法》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非此对象的消费投诉不属消费者协会的受理范围。
分析:的确,不是所有“消费”都可以投诉。但《 消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就是说,除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 保护以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受《 消法》 保护,消费者协会对此类投诉也应受理。
误区二:所有购买商品都可投诉
原文:两种情况下,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投诉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一种是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一种是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
分析: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限于“三包”期内,“三包”期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协依然应当保护,所以不能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投诉就不受理。很多情况下,商品超过了“三包’期,但如果原因是产品设计、制造有缺陷,能说不受理吗?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针对整个寿命期的。即使是因为消费者个人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导致产品不能正常工作,消费者找到消协,经营者也愿意接受消协的调解,消协依然可以受理。
误区三:商品、服务有诈可“假一赔十”
原文:《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假一赔一,而不是假一赔十。
分析:《 消法》 规定的的确是“假一赔一”,但去年实施的《 食品安全法》 有了新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外如果经营者事先承诺“假一赔十”,按照约定(违法约定的除外)优于法定的原则,也应兑现承诺。
误区四:所有投诉都可得到精神赔偿
原文:《消法》 第43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 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如提出一些“过”的要求,消费者则应“三思”。
分析:《消法》 规定的的确是“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限于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希望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要适度合理。
误区五:凡与消费“有关”都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原文:消费者丢物通常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当然,
如果消费者在超市将物品交由存包处保管,领取时发现物品丢失,消费者协会则可介入调解。
分析:消费者协会是对所有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所以说,凡与“消费(生活消费及农业生产消费)”有关的都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是没什么错的。当然,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企业、也都依法承担着各自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后优先选择哪个机构更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是需要考量的。一般情况下,找最直接的经营者、最直接的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方便,解决起来应当更快一些。
误区六:所有投诉消费者协会都要受理
原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
规定,有9 种情况投诉不予受理:1 、经营者之间购销纠纷;2 、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3 、商品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质期;4 、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 5 、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导致商品损坏或人为损坏的;6 、被投诉方不明确的;7 、争议双方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8 、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9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分析: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没有对消协组织不受理的投诉做出规定,其次2006 年中消协印发的《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 已经把“不予受理”改为“可以不予受理”。规定消费者协会对下列情况投诉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没有明确的诉求或者没有真实准确的被投诉方的;
(三)经营者之间因购销活动产生纠纷的;
(四)因投资、经营、技术转让、再生产等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引发争议的;
(五)公民个人之间私下交易或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消费者对投诉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在购买或者接
受之前已经知道的;
(七)消费者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的;
(八)消费者未按产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
行拆动而导致产品损坏或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争议双方曾在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
已履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的;
(十)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
的;
(十二)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超过六个月的;
(十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帮助消费者排忧解难;二是倡导更多良好企业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遇到上述情形,经营者如果愿意接受消协的调解,消协依然可以受理;三是为了促进消费和谐,减少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误区七:商品的质量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判定
原文:涉及到质量鉴定的纠纷,只能到相关检测部门做出质量鉴定后,消费者协会才可以此为依据,借助法律规定,帮助消费者讨回公道,
分析:商品质量纠纷,有的复杂,有的没那么复杂,对于那些凭借生活常识即可判断的责任不应提请检测、鉴定。另外,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的规定,作为法定授权处理消费纠纷的消费者协会组织,有权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组织3 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的质量鉴定专家组进行质量鉴定,不一定非得找检验机构,动用昂贵的仪器设备。还有一些情况下,难以查清产品质量是不是真有问题,作为消协来讲,就不要非查清楚再做调解,而应劝导双方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化解矛盾,公平公正解决争议。
原文:《 消法》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非此对象的消费投诉不属消费者协会的受理范围。
分析:的确,不是所有“消费”都可以投诉。但《 消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就是说,除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 保护以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受《 消法》 保护,消费者协会对此类投诉也应受理。
误区二:所有购买商品都可投诉
原文:两种情况下,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投诉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一种是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一种是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
分析: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限于“三包”期内,“三包”期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协依然应当保护,所以不能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投诉就不受理。很多情况下,商品超过了“三包’期,但如果原因是产品设计、制造有缺陷,能说不受理吗?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针对整个寿命期的。即使是因为消费者个人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导致产品不能正常工作,消费者找到消协,经营者也愿意接受消协的调解,消协依然可以受理。
误区三:商品、服务有诈可“假一赔十”
原文:《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假一赔一,而不是假一赔十。
分析:《 消法》 规定的的确是“假一赔一”,但去年实施的《 食品安全法》 有了新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另外如果经营者事先承诺“假一赔十”,按照约定(违法约定的除外)优于法定的原则,也应兑现承诺。
误区四:所有投诉都可得到精神赔偿
原文:《消法》 第43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 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如提出一些“过”的要求,消费者则应“三思”。
分析:《消法》 规定的的确是“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限于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希望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要适度合理。
误区五:凡与消费“有关”都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原文:消费者丢物通常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当然,
如果消费者在超市将物品交由存包处保管,领取时发现物品丢失,消费者协会则可介入调解。
分析:消费者协会是对所有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所以说,凡与“消费(生活消费及农业生产消费)”有关的都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是没什么错的。当然,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企业、也都依法承担着各自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后优先选择哪个机构更有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是需要考量的。一般情况下,找最直接的经营者、最直接的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方便,解决起来应当更快一些。
误区六:所有投诉消费者协会都要受理
原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
规定,有9 种情况投诉不予受理:1 、经营者之间购销纠纷;2 、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3 、商品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质期;4 、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 5 、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导致商品损坏或人为损坏的;6 、被投诉方不明确的;7 、争议双方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8 、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9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分析: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没有对消协组织不受理的投诉做出规定,其次2006 年中消协印发的《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 已经把“不予受理”改为“可以不予受理”。规定消费者协会对下列情况投诉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没有明确的诉求或者没有真实准确的被投诉方的;
(三)经营者之间因购销活动产生纠纷的;
(四)因投资、经营、技术转让、再生产等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引发争议的;
(五)公民个人之间私下交易或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消费者对投诉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在购买或者接
受之前已经知道的;
(七)消费者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的;
(八)消费者未按产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
行拆动而导致产品损坏或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争议双方曾在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
已履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的;
(十)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
的;
(十二)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超过六个月的;
(十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帮助消费者排忧解难;二是倡导更多良好企业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遇到上述情形,经营者如果愿意接受消协的调解,消协依然可以受理;三是为了促进消费和谐,减少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误区七:商品的质量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判定
原文:涉及到质量鉴定的纠纷,只能到相关检测部门做出质量鉴定后,消费者协会才可以此为依据,借助法律规定,帮助消费者讨回公道,
分析:商品质量纠纷,有的复杂,有的没那么复杂,对于那些凭借生活常识即可判断的责任不应提请检测、鉴定。另外,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的规定,作为法定授权处理消费纠纷的消费者协会组织,有权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组织3 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的质量鉴定专家组进行质量鉴定,不一定非得找检验机构,动用昂贵的仪器设备。还有一些情况下,难以查清产品质量是不是真有问题,作为消协来讲,就不要非查清楚再做调解,而应劝导双方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化解矛盾,公平公正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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